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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2日 星期一

张世军:一个戒严战士公开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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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我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四日被非法拘禁,于十五日被非法关押,于十六日被非法收审,直至九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离开收审所,我莫名其妙的在滕州市收审所蹲了四个月零九天的大牢。 
   
   《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嫌疑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查清事实;案情复杂或跨省区作案,在一个月内不能审查清楚的,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一个月,如果仍不能审查清楚而又有延长审查期限必要的可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延长,但审查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 
   
   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公安部的通知,可以确认滕州市公安局不但对申诉人实施了非法收审,而且还超出最长三月的审查期限恶意关押,违反规定,超期收审。 
   
   (四)在审讯期间,“你为什么要向香港、台湾邮寄诗稿?”这样一类的指责充斥了整个审讯过程。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言论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 
   
   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公民发表言论的内容,只要不超出法律范围,就不受非法干涉。 
   
   那篇奇文(92)枣劳教字第51号劳教决定书中,也到处是对我言论的指控。有眼人都能看出来,枣庄市劳教委、滕州市公安局肆无忌惮地侵犯了我作为一名共和国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利,乃至以言定罪——甚至没有“言明”导致我获罪之言的“语言”是什么?! 
   
   (五)滕州市公安局政保(现已变身为“国安”或叫“国保”)对我进行的审讯是一种“你就是有罪,你不承认不行”的审讯,我按照事实回答就是狡辩,我拒绝胡说八道就是态度不好,就要被体罚、被侮辱、被殴打……滕州市公安局政保科的警察多次明显向我提示: “你没有罪,那就是我们错了?”“你的父母也都老了,你不想再也见不到他们了吧”、“哪个庙里没有冤死的鬼呵”……在人格、人身乃至生命安全没有丝毫保障的情况下,我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采取了审讯人员写什么就是什么的态度,以求保全生命,以求尽快结束那一连串“不定你罪誓不罢休”的审讯。 
   
   (我稍感欣慰的是那些头戴国徽的罪犯们始终没有“整理”出来一条法律意义上“罪证”——补记) 
   
   国家有多种法律法规,都明文规定了严禁诱供、逼供等条款,在这里我不想再一一列举。 
   
   在滕州市公安局审讯室、在滕州市公安局收审所、在山东省劳教所,我亲身经历、耳闻目睹的大量的骇人听闻、令人发指的审讯手段,这些黑幕什么时间合适公之于众?我还没有想好。 
   
   (六)在收审期间,我曾多次要求审讯人员提供纸笔,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这一系列极不正常的严重违法犯罪事件,多次要求,均遭拒绝。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检举权、控告权,我的那点权利被滕州市公安局剥夺的干干净净。 
   
   在一九九二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滕州市的公安局里,一个爱国青年只有破坏刑具的权利。 
   
   (七)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滕州市公安局收审所管理人员向我出示了一纸标明为“滕州市公安局”并戳有“滕州市公安局”印记的文书,该文书从头至尾全文如下:“《滕州市公安局对被收容审查人处理决定书》字第62号/被收审人张士君男22岁,住址西岗镇程柚村(原文如此),因反党反社会主义于92年3月6日被收容审查(原文如此)”,经审理经枣庄市劳教委第051号决定(原文如此),劳教3年。/本决定已于92年7月22日向我宣布。/被收审人张士军/92年7月22日”。 
   
   这是更伟大的一篇奇文,太荒谬了!荒谬之处,容我一一指出: 
   
   首先,滕州市公安局无权向我宣布劳动教养,宣布也是无效。公安部【89】法字69号文指出:“公安机关虽然实际负责劳动教养的审批工作,但对外不能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宣布劳动教养”。合乎法律程序的文书应该是《枣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枣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向我出示这个非法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的人甚至不是审讯我的政保科人员,而是收审所的管理人员。 
   
   (申明:我至今没有见到《劳动教养通知书》,我至今没有接到《劳动教养决定书》) 
   
   其次,滕州市公安局的决定书言明是依据枣庄市劳教委的决定书,我来对比一下:枣庄市劳教委的决定书注明我的住址为:“善国南路东巷3号”,而滕州市公安局的决定书注明我的住址为:“西岗镇程柚村”,我明明住在市内善国路,户口本、身份证都有注明,人民警察更是拜访过我多次,我的住址怎么突然离奇的变成“西岗镇程柚村”了呢?再说,滕州市西岗镇有个“程楼村”,全滕州市可能都没有一个“程柚村”,我从未去过“程柚村”或者“程楼村”,也不知道“程柚村”或者“程楼村”的确切位置, 我出身于滕州市一个普通的工人家庭,坚决要求对我知之甚祥的滕州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对我解释一下“程柚村”的谜团,难道我的住址也属于保密范围,因而胡乱填写是法律允许的? 
   
   我明明是92年3月16日被非法收审,可滕州市公安局的决定书却写成了“92年3月6日”,这个警察老爷们可能解释为笔误,我可以忽略不究,可掌握着无须经过法院审判就可以将一个公民关进监狱四年权利的国家专政机器怎么可以如此马虎草率呢? 
   
   其三,既然《枣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92)枣劳教字第51号已于92年7月8日做出,为什么不立即通知我、让我在《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上签字并交给我一份呢?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争取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 
   
   再一次申明,我至今没有见到《劳动教养通知书》,更别提签名了。我于九四年底解除劳教回滕后,才见到一份递交给我父母的《劳动教养决定书》(92)枣劳教字第51号,尽管这个决定书最后注明“原工作单位、呈报单位、劳动教养管理所、被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各一份,存档三份”,但我的那一份呢?没有人递交我《劳动教养决定书》,我也没有签名,《劳动教养决定书》(92)枣劳教字第51号上的“张士君”的签名,不知是哪位书法大家的违法杰作。 
   
   同时,我也再一次申明,我至今没有接到《劳动教养决定书》,(92)枣劳教字第5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清楚的写到:“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现决定对张士君劳动教养三年,如不服本决定,在接到本决定的十日内,向本会提出申诉。” 
   
   真可谓白纸黑字,我到要向枣庄市劳教委请教一下了,张世军被打成反革命十八年了,至今没有接到贵会的“本决定”,我应该在什么时候“向本会提出申诉”? 
   
   我现在向贵会提出申诉,怎么说也不能算晚吧! 
   
   (2001年5月,我曾专门在枣庄市公安局局长接待日去拜访〈枣劳教、枣公安其实是一个衙门〉,可怜我命微福薄,枯坐几个小时也没有见到局长大人一面,询之,曰,未来。留下诉状,至今未见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法定期限是一百年还是无期?我想可能是因为我至今没有接到“入学通知书”——尽管“毕业”都15年了——却要探讨“强制学习”的问题,这在“衙门”里看来,我的行为可能还是太“超前”了!——补记) 
   
   特别申明:贵枣庄市劳教委是92年7曰8日签署对我劳教决定的,还明确要求,十日内提出申诉。 
   
   而贵滕州市公安局是92年7曰22日告知我被劳教的(尽管这个宣布非法无效——没有告知劳教根据、没有告知起止期限、没有告知申诉时效及被劳教人权利、法规规定不能由公安局宣布劳教)。 
   
   92年7曰8日, 92年7曰22日,十日内。期限!我数学不好,请人民公仆们替我算算,这两个日期之间是多少天? 
   
   我只是一个傻傻的竟敢爱国的小人物,犯得着为我这样的草民设局下套? 
   
   (八)1、《滕州市公安局对被收容审查人家属通知书》字第134号载:“经查张士军因有中国社会进步党(原文如此)”。 
   
   2、《滕州市公安局对被收容审查人处理决定书》字第62载:“因反党反社会主义”。 
   
   3、《枣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92)枣劳教字第51号载:“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反革命罪”。 
   
   首先,所谓的“中国社会进步党”只是一个抓人的借口,被抓之后,我没有听到任何人向我问讯过什么中国社会进步党。 
   
   “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请注意:判定申诉人有罪的是枣庄市劳教委,而不是法院!),大人,告诉小民,什么行为,触犯了刑律。我眼拙,通篇只看到写有“语言”,还未言明是何语言,我没有看到一个指甲盖大小实在的行为。再者,从刑法对反革命罪定义的规定看,主观上要有目的,客观上要有行为。目的看不见摸不着莫须有不好说了,那行为呢?请枣庄市劳教委列举出一条实实在在的张世军的反革命行为。 
   
   还有, “反革命罪”是一个罪类,而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根据法律规定,在处理反革命案件时,不能笼统的定为反革命罪,而应根据具体的破坏活动,予以准确定罪。《刑法》反革命罪从第九十一条至一百零二条,共12个条款,17种罪名,请问枣庄市劳教委:张世军到底犯了哪一条罪?请问枣庄市劳教委:你有权利给公民定罪吗?请问枣庄市劳教委:谁赋予了你不经过法庭审理就自行宣判公民有罪的权利? 
   
   枣庄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宣判申诉人犯了“反革命罪”,这是一个缺乏起码法律常识的笼统的、错误的认定,真是让人啼笑皆非;而滕州市公安局的《决定书》又认定申诉人“反党、反社会主义”,更是驴头不对马嘴。 
   
   (中国政府已于1997年取消了“反革命罪”这一政治罪名。) 
   
   对于上述几项节制的、保留的陈诉、驳斥进行简单总结一下就可以确认,枣庄市劳教委、滕州市公安局至少犯有八条违犯法律的行为: 
   
   1、侵犯人权,非法拘禁、非法关押。 
   
   2、非法收审。 
   
   3、违法超期收审。 
   
   4、以言定罪,搞文字狱。 
   
   5、刑讯逼供。 
   
   6、剥夺检举权、控告权。 
   
   7、违反法定程序,至今不给申诉人《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滕州市公安局竟然违反规定代替枣庄市劳教委越权向申诉人进行非法宣布、无效宣布,而且滕州市公安局的宣布还是在劳教决定做出的十四天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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